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88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94********,汉族,专科学历,现系合肥*******公司员工,户籍地址: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合肥市逍遥津附近一家饭店出发,经寿春路、金寨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寨路与习友路交口南约200米处,碰撞到路边公交车站牌,造成同车乘客周某某受伤,皖A*****号小型轿车及公交站牌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
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8.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2019年8月21 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3.证人周某某证言;4.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5.查获、抽血的视频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河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 量刑建议书五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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