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黄某某(小名某金),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户籍住址贵州省平坝县**镇**街**号,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大厦**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贵GU****的****小型轿车从平坝区**路往平坝区城区方向行驶,同日20时40分,行驶至平坝区**路(平坝区**多)处时,被正在设卡查缉酒驾的执勤民警查获,黄某某拒绝呼气式酒精检测,民警便带黄某某到平坝区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80/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黄某某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行政处罚材料、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样酒精含量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无前科劣迹,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畅
检察官助理 龙宁宁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大厦**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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