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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陈某某等敲诈勒案起诉书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刑诉〔2018〕10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73********,壮族,高中文化,农民,广西隆安县人,隆安县**治保**,原隆安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住广西隆安县**镇**村**屯**号**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隆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7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3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58********,壮族,高中文化,农民,广西隆安县人,住广西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隆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7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3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6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隆安县人,住广西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隆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7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3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8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20日,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潘某某向隆安县城厢镇小林林场承包人曹某某购买约380亩的速生桉树来砍伐出售。同年3月份,被害人将木头运输出来销售途经城厢镇东安村“天井”(地名)路段,被东安村第8生产队的村民以运木头车辆经过该队生产道路为由,强行勒索要现金人民币35000元过路费。同年农历三月初,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和陈某丙、余某某(二人已故)获悉此事后,得知被害人运木头车辆途经过东安村“叫豆”(或“那豆”地名)路段,便效仿第8生产队的做法,由黄某某出面找到被害人周某甲、潘某某,以该路段属于其生产队所有为由,勒索被害人要过路费。因担心砍伐下来的木头无法运出山头,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周某甲被迫约陈某丙、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余某某等5人到隆安县城“大三元”饭店协商,经双方讨价后确定被害人要给过路费人民币40000元,运输木材的车辆才能安全通过“那豆”路段。一周后,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5人一起到原小林林场即被害人工地向被害人勒索要现金人民币40000元过路费。过后不久,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5人从索得的过路费中拿出现金人民币5000元平分,每人得款人民币1000元用于个人花销,剩余的过路费人民币35000元作为生产队的资金由黄某某负责管理,用于生产队的修路、消费等支出。

另查明: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隆安县人大常委会的文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黄某某提供的笔记本、作业本及纸片、黄某某的银行存款明细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潘某某提供的林木买卖合同、采伐更新设计图、协议书、陈某丁提供的证明书、南圩糖厂2015-2016蔗区公路维修工程计划表、道路修建承包合同书、陈某戊及周某甲手机通话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丁、陈某戊、农某甲、陆某某、张某某、农某乙、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志诚

2018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2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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