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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黄某添起诉书(公开版)_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东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黄某添,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1211979********,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镇。2008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1211976********,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镇。2003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20元。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添、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6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添驾乘一辆女庄摩托车窜至揭东区锡场镇锡中村安路口,发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某处店铺前的摩托车车头挂着一个女式双肩包,二被告人遂将该女式双肩包盗走,该包内有一个粉红色学生随手杯、一套军绿色运动服(无法作出价格认定)、一部黑蓝色小米牌红米Redmi Note7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等物品,得手后,二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现所得赃款已被二被告人花光。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黄某添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南宁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口岸入境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价认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添、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添、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添、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添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建春

检察官助理:杨银群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揭东区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光盘6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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