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黄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8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现住剑川县金华镇**村委**村**号。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6年7月5日被剑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00时20分许,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在剑川县金华镇**路德兴客栈门口倒车时,其所驾车车尾左侧与德兴客栈门口的石狮子相撞,造成其所驾车辆和石狮子不同程度受损。经事故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发生事故时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347.53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萍
2020年7月28日
附:1、被告人黄某现住剑川县金华镇**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398728****)。
_2、随案移送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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