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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起诉书(公开版)_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东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号码445202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户籍地揭阳市榕城区东升沟口村。无前科。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揭东区看守所。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开始,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吴某青(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储蓄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先后多次贩卖工商银行卡621225201900******5等九张银行储蓄卡给吴某青,共获利3900元,贩卖的九张银行储蓄卡总计支付结算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因卖给吴某青的银行卡被冻结二次,均到银行办理挂失并帮吴某青将被冻结在银行卡里的钱取出来,以取出1万元得500元的好处费,共获得4230元。被告人黄某某卖银行卡及帮取钱总共获利8130元。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建春

                                               检察官助理 周少乐

                                               

2021年1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揭东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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