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63********,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乡**村,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11月21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黄某甲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上午11时40分许,**派出所民警郝某某、黄某乙,占某某及两名辅警前往**村委会**村传唤违法嫌疑人袁某甲并出示了传唤证,袁某甲准备从厨房逃跑被民警控制,被告人黄某甲(袁某甲妻子)上前掰扯民警郝某某和黄某乙手指阻止民警执行公务。袁某甲哥哥袁某乙(已判刑)闻讯从屋外赶来并撕扯民警、抢夺民警占某某手里的手铐不让民警把袁某甲带离现场。民警占某某多次警告并声明公安机关正在执行公务,要求黄某甲、袁某乙停止妨害公务行为。袁某乙、黄某甲不听,继续阻碍公安民警执法,并抓伤民警郝某某左手,抢走民警占某某手中的手铐,导致民警无法将袁某甲带离。后**派出所所长李某某和民警赶到现场增援,袁某甲才被强制带离。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民警受伤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说明、前科情况证明、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乡政府干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甲、袁某丙、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云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自家,联系电话18779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社区矫正审查社会调查表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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