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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某某等三人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826号

告人鹿某某绰号“光头”,男,1968年****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11月10被合肥市原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8月4日刑满释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丙,男, 1993年****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公民身份号码341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号,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公寓****单元**室。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镇**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村**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鹿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以来,被告人鹿某某租赁本市蜀山区**里**幢**室、**室、**室,利用电脑组织网络百家乐赌博,邀集参赌人员到该场所下注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自2020年4月22开始,被告人张某甲经鹿某某邀约安排被告人张某乙带着百家乐网站密码、账号及赌资到上述**幢**室的赌博场所,由张某乙为参赌人员在百家乐赌博网站线上下注赌博及线下现金结算,鹿某某每天支付张某乙300元至400元不等的工资

2020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对本市蜀山区**里**幢**室进行查处,现场查扣赌资65300元,鹿某某、张某乙被当场抓获;同年4月28日,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前科判决等书证; 2. 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鹿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鹿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鹿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提供资金获取赌博网站的密码、账号,指派张某乙现场作为操盘手为参赌人员操作、结算赌资;鹿某某提供场地,招揽人员参赌,雇佣张某乙与参赌人员结算,二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乙受雇在现场操作,进行资金结算,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鹿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拘役6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卫华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鹿某某、张某甲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乙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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