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开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鲜某某,男,1972年02月0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村**庄**组**号,现住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村**庄**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16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7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23日被延长拘留期限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8月0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鲜某某驾驶摩托车(豫R16550)到新店乡张小洼张某某副食店内,在被害人张某某不知情之际将其床边凳子上的透明塑料盒拿走,因被害人张某某是肢体壹级残疾人,不能制止被告人鲜某某,7月19日10点02分被告人鲜某某驾驶摩托离开现场。当天上午10时许快递员张某甲到被害人张某某小卖部送快递,被害人张某某告知快递员张某甲钱盒被偷走的情况,后快递员张某甲让张某某报警,被窃取的钱盒内有现金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指认图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图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4.视频资料;5.被告人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残疾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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