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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甲、李某某等四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鲍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0********,佤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沧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沧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5********,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沧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93********,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沧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沧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鲍某丙,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2002********,佤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沧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沧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经沧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甲、李某某、鲍某丙、鲍某乙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鲍某甲接到一个缅甸人打来的电话,让其在沧源县城运送四名偷渡人员(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曾某某)到缅甸,接着鲍某甲就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帮忙到沧源县建设宾馆运送偷渡人员,并将偷渡人员的电话告诉李某某,李某某联系偷渡人员后让偷渡人员在勐董水库等待,当天14时左右李某某开车到达勐董水库打电话联系到偷渡人员得知该四人还在建设宾馆等外卖,由于上班时间快到,李某某便打电话联系鲍某甲,告知自已没有时间拉人了,鲍某甲让其通知鲍某丙到勐董水库接人,同时鲍某甲也电话联系鲍某丙到勐董水库接人,安排鲍某乙进行探路;李某某在离开勐董水库中途接到偷渡人员打来的电话告知,他们已经到了勐董水库,于是李某某又和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丙联系,得知鲍某丙已经到勐董水库接到四名偷渡人员(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曾某某)。被告人鲍某丙把四人运送至沧源县**镇**村委会**附近的一条小路上让四人往前走,负责接应的鲍某甲在前接应到四人后,把其中两个偷渡人员用摩托车先送到刀董村后山的树林里面的一个水池边,又打电话给鲍某丙、鲍某乙让其把剩下的两个偷渡人员也送到水池边汇合,汇合之后,鲍某甲把四人藏在水池边并告知天黑之后会有人来把人们运送到缅甸,因四名偷渡人员(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曾某某)在躲藏时感到害怕便报警来到达董边境检查站寻求帮助;16时左右鲍某甲到水池边查看时,发现四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曾某某)不见,急忙给鲍某丙和鲍某乙打电话寻找。鲍某丙、鲍某乙在沿路寻找到达董边境检查站时被四名欲偷渡人员(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曾某某))当场指认出,鲍某乙、鲍某丙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供出被告人鲍某甲与李某某,2020年9月22日上午鲍某甲、李某某来到勐董边境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鲍某甲、李某某、鲍某丙、鲍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运送4名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被告人鲍某甲、李某某、鲍某丙、鲍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鲍某甲、李某某积极与境外人员和偷渡人员联系,在本案中起承上启下的关健作用,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案发几天之后,二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1)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鲍某甲、李某某、鲍某丙、鲍某乙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娅菊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丙、鲍岩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沧源县*镇**村委会**组)。电话:1398700****。

2.卷宗2册、光碟22张;

3.起诉意见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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