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自称:1994年**月**日出生,佤族,小学文化,务农,缅甸联邦共和国佤邦人,住佤邦第二特区龙潭区**乡**街。有前科:2018年12月21日犯盗窃罪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2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傍晚,被告人鲍某某去到双江自治县都市双城电信营业厅,假借要购买手机,趁店员不注意,将一部星河银华为Mate30手机盗走。次日凌晨3时许,鲍某某去到双江自治县光明酒店,从酒店前台盗得车钥匙后将停放在酒店旁边的一辆白色现代轿车盗走。
经双江自治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499元,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查函、复函、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陈某某、铁某某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49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仁俊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羁押于双江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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