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公诉刑诉〔2018〕859号
被告人鲁某,曾用名鲁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办事处**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2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5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鲁某将被害人樊某甲、被害人李某甲、杨某甲停放在汝州市朝阳路万基花园27号楼1单元楼下的一辆二轮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一辆白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及一辆白色阿米尼牌轻便式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格共计990元。
2.2018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鲁某将被害人贾某停放在汝州市煤山办事处骑庄村金源小区北楼中户一楼门口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
3.2018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鲁某将被害人漫某甲停放在汝州市双拥北路上宅公馆小区3号楼3单元楼下的一辆白色捷马牌两轮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45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樊某甲、李某甲、杨某甲、漫某甲、栗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鲁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鲁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淡亚锋
2018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鲁某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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