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松滋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某某乡某某村委会第**网格**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某某乡某某村第**网格**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河南省邓州市某某乡某某村**网格**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吴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鲁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吊车到邓州市南三环儿童服装城对面新修路南三百米路东,鲁某某操作吊车,孙某某协助其将被害人钟某某放在路边重1吨的铁架和重约0.5吨的混凝土搅拌机罐盗走,后以3000元的价格卖到邓州市某某路某某局某某中心西侧路南一收废铁站被告人张某某处。
2、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吊车到邓州市南三环和三贤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的建筑工地,鲁某某驾驶吊车,孙某某协助其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工地的2吨左右的钢筋盗走,后以4310元的价格卖到被告人张某某处。
3、2019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某某驾驶吊车与被告人孙某某到邓州市南三环和三贤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的建筑工地,鲁某某操作吊车,孙某某协助其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工地重约2吨的钢筋盗走,后以4750元的价格卖到张某某处。
4、2019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吊车到邓州市南三环和三贤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的建筑工地,吴某某操作吊车,鲁某某、孙某某协助其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工地内重约5吨的钢筋盗走,后鲁某某以9900元的价格卖到被告人张某某处。
5、2019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吊车到淅川县九重镇某某村,鲁某某操作吊车,孙某某协助其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田地旁边1000余斤的旋耕机盗走,后鲁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卖到被告人张某某处。
6、201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某某与孙某某驾驶吊车到淅川县九重镇工业园区驰诚驾校处,鲁某某操作吊车,孙某某协助其将被害人各某某放在路边重2吨的混凝土搅拌罐盗走,后以3670元的价格卖到被告人张某某处。
7、2019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吊车到淅川县厚坡镇裴岗村一工业园,吴某某操作吊车,鲁某某协助其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工业园内重约1吨的钢筋盗走,后鲁某某以4560元的价格卖到被告人张某某处。
8、2019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吊车到淅川县厚坡镇裴岗村一工业园,吴某某驾驶吊车,鲁某某协助其将王某某放在工业园内重1吨多的钢筋盗走,后鲁某某卖到被告人张某某处。
9、2019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吊车到淅川县厚坡镇裴岗村一工业园,吴某某操作吊车,鲁某某、孙某某协助其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工业窗内重约2吨的钢筋盗走,后以5120元的价格卖到被告人张某某处。
10、2019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吊车到内乡县灵山水泥厂后灵山山头,吴某某操作吊车,鲁某某和孙某某二人协助,将被害人赵某某放置在灵山山头的800斤铁架和两个共重300斤的电机盗走,27日上午被告人鲁某某将盗窃来的铁架以910元的价格卖到被告人张某某处。
11、201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吊车到内乡县工业路一工业园,吴山蜂操作吊车,鲁某某、孙某某协助其将被害人薛某某放置在路边3吨多的“H”钢盗走,后吴某某以8220元的价格卖到被告人张某某处。
12、201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吊车到内乡县工业路一工业园,吴某某操作吊车,鲁某某、孙某某协助其将被害人薛某某放在路边的6. 12吨“H”钢盗走,后吴某某以15300元的价格卖到邓州市看守所南边小卢钣金修车店老板卢某某(另案处理)处。
13、201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吊车到镇平县312国道曲屯镇河西处,吴某某操作吊车,鲁某某、孙某某协助其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路边共重约1吨的铁架和一个混凝土搅拌机罐盗走,后鲁某某以2210元的份格卖到被告人张某某处。
14、2019年5、6月份,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吊车到镇平县312国道曲屯镇河西处,吴某某操作吊车,鲁某某、孙某某协助其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路边重约1吨的“H”钢盗走,后吴某某以2360元的价格卖到被告人张某某处。
15、201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某某驾驶吊车与被告人孙某某到镇平县312国道曲屯镇河西处,鲁某某操作吊车,孙某某协助其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路边重1吨的混凝土搅拌罐盗走,后卖到被告人张某某处。
16、201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吊车到邓州市张村镇朱营村胡张堂旁加油站,吴某某操作吊车,鲁某某、孙某某协助其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加油站重约1吨的油罐盗走,后以2200元的价格卖到被告人张某某处。
17、201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吊车到邓州市东丁社区南侧穰邓路北侧路口,吴某某操作吊车,鲁某某协助其将被害人丁某某放在路口东北角重约1吨的钢筋和重约0.5吨的卷扬机盗走。
18、同日,被告人鲁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在邓州市东丁社区南侧穰邓路北侧路口偷完钢筋和卷扬机后,又到邓州市张楼乡龚家村旁工地,吴某某操作吊车,鲁某某协助其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工地重1吨左右的混凝土搅拌机盗走,后鲁某某将当日盗窃的重约1吨的钢筋、重约0. 5吨的卷扬机、1吨左右的混凝土搅拌机以 4500元卖到被告人张某某处。
19、201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吊车到邓州市邓新路北侧032省道西二百米处,鲁某某操作吊车,孙某某协助其将被害人房某某放在路边重约0.8吨的旋耕机盗走,后以1630元价格卖到被告人张某某处。
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鲁某某、吴某某、孙某某所卖物品系犯罪所得,仍多次收购。经邓州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其所销赃的物品价格为人民币69040元。
经邓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格为人民币9352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薛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鲁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供述;4.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鲁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景华
周 博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张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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