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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6年10月2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 2019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鲁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海宁市硖石街道**幢**单元**室,窃得被害人曹某某放于房间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3000元及黄金项链1根,铂金带坠项链1根,黄金挂坠2个,铂金钻戒1枚(合计价值人民币14367元)。

2.201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鲁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海宁市硖石街道**弄**号**单元**室,窃得被害人郑某某放于房间抽屉内的白金镶翡翠宝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7500元),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于房间内的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带黄金佛牌)1根(合计价值人民币1778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买凭证、存折记录、转账记录、冠字号记录、银行明细、住宿记录、前科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张某某、杜某某、游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民警杨林杰、王洋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曹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扣押、称重、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2651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同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敏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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