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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检刑不诉〔2020〕212号

2021-03-2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地产有限公司**,住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因在柳州市鱼峰区**路**号停错车位,房东叫醒韦某某让其下楼移车。韦某某酒后驾驶桂B****5号标致牌小轿车在挪车的过程,与停放在路边的桂B*****1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桂B*****1号车主报警。鱼峰区交警大队警员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理。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6毫克/100毫升。随后,医务人员对韦某某抽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18毫克/100毫升。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认定,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8月18日,经交警电话联系后,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置。韦某某已赔偿事故对方全部经济损失40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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