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2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桂B****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荣军路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80mg/100ml,后由医务人员提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08mg/100ml。
2020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电话联系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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