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9〕928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90********,汉族,大学本科,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街**。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人魏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肉毒素、玻尿酸等产品。被告人魏某甲通过微信、小红书等社交软件和社交平台发布广告,以发送快递邮件的方式卖给下线买家。经查,已核实的魏某甲已销售的药品及医疗器械价值人民币311473元,被查获的药品及医疗器械价值650355元,已核实的违法所得约60000余元。经查,被告人魏某甲销售的药品及医疗器械均无中文标识、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肉毒素、玻尿酸、溶脂、麻膏、缝合线、减肥液等药品或医疗器械(附搜查证及扣押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快递单及微信****;
3.证人刘某某、魏某乙、魏某丙、栾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牛某某、宫某乙、袁某某、褚某丙等人证言;
4.被告人魏某甲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大连市市场监督关于对涉案产品定性的答复。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民廷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23张随案移送。
3.涉案赃物均存放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函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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