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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职务侵占案_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22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31********,汉族,大学本科学历,灵璧县**卫生院副院长,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乡**村**庄。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3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4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2日、2019年3月3日、2019年5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事实

2014年12月19日,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一期约8万平米工程。2018年3月2日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等费用,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承建的****商铺。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以(2018)皖**财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小区18号楼、19号楼、20号楼及20号楼C区共27套相关商铺,查封期限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次日发出查封公告。

2018年3月8日,被告人魏某某作为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明知该商铺被法院查封情况下,与灵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宋某某(已死亡)签订售房授权委托书,委托灵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销售被法院查封的27套商铺房屋。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魏某某与宋某某将被查封的20号楼113房出售给灵璧县**镇居民关某某,得款280000.00元;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魏某某与宋某某将被查封的20号楼120房出售给灵壁县**镇居民邱某某,得款550000.00元;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魏某某与宋某某将查封的20号楼115房出售给灵壁县**镇居民周某某,得款390000.00元;2018年4月2日,被告人魏某某与宋某某将查封的18号楼106房出售给五河县居民刘某甲,得款95万元;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魏某某与宋某某将查封的19号楼107房出售给灵壁县**镇居民邓某某,得款27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商品房认购书等书证;

2.证人关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及同案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二、职务侵占的事实

1.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魏某某被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为该公司承建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一期工程施工管理结算。2017年3月3日,被告人魏某某授意罗某某以支付利息款的名义,从工地工程款支出69.23万元至罗某某徽商银行账户,后又安排罗某某将其中63.53万元转入其徽商银行个人账户,被告人魏某某将其中3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被告人魏某某安排罗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以还孙某某借款利息为由,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工程款项的傅某某处支取195000元,罗某某取得该款后,按照被告人魏某某安排于2016年10月14日将160000元打入魏某某徽商银行个人账户;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魏某某安排罗某某以还孙某某借款利息为由,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工程款项的傅某某处支取195000元,罗某某取得该款后,按照被告人魏某某安排于2016年11月17日-18日分四笔打入魏某某徽商银行个人账户共计157000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魏某某安排罗某某以还孙某某借款利息为由,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工程款项的处支取195000元,罗某某取得该款后,按照被告人魏某某安排于当日提取现金存入魏某某徽商银行个人账户。被告人魏某某2016年12月14日之前未向孙某某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将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进行变卖,情节严重;又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  伟

 

2019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灵璧县**乡**村**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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