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1********3018,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市公安局**街派出所,住**市**区**里**栋**单元**号,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经大同市云冈区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在**市**区**栋楼下,以100元一小包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翟某某一小包毒品。
2020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市**区**栋楼下,以100元一小包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翟某某两小包毒品。在交易完毕后两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翟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两小包,重0.02克。经大同市公安局毒品实验室鉴定,缴获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微信交易明细、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 证人翟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5、 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讯问光盘1张、称重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毒品而非法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君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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