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魏某某受吸毒人员李某某委托,从外号“猴哥”的人那里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在本市铁路八村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交与李某某,魏某某获利人民币20元。
同月25日,被告人魏某某受吸毒人员李某某委托,从外号“猴哥”的人那里购买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在本市东方豪景大酒店附近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交与李某某,魏某某获利人民币50元。
同月30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两小袋白色结晶状物(净重分别为0.47克、0.07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一粒绿色片剂状物(净重0.1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魏某某、李某某经苯丙胺类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二次为他人代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克刚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区19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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