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大同市平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行至大同市平城区东信D座南门便道处,见一辆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晋B****2)内放着几大包香烟,后其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撬开车窗盗走两大包香烟(内含55条香烟),总价值约人民币9735元。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魏某某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赃。现所有香烟已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对比工作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到案经过,卷烟价格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材料等;
2.被害人马某某报案及陈述;
3.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刚
检察官助理:孟荣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魏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大同市平城区西马路小区3号楼2单元6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魏义行至大同市平城区东信D座南门便道处,见一辆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晋BK8972)内放着几大包香烟,后其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撬开车窗盗走两大包香烟(内含55条香烟),总价值约人民币9735元。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魏义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赃。现所有香烟已发还被害人马强。
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对比工作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到案经过,卷烟价格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材料等;
2.被害人马强报案及陈述;
3.被告人魏义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刚
检察官助理:孟荣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魏义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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