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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台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魏茂秋,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宝鸡市******号院****曾于2011年2月23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鸡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茂秋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茂秋于2020年10月10日上午,在本市渭滨区西二路加油站附近扒窃被害人孙某某上衣口袋内华为畅享9型手机一部;于同年10月18日,在本市金台区陈仓路扒窃被害人冯某某衣兜内华为荣耀10青春版手机一部;于同年11月5日中午,在本市金台区新福路粥八戒饭馆门前扒窃被害人彭某某上衣口袋内苹果1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三部手机共计价值4952元。

2020年11月19日民警将魏茂秋抓获归案,查获被盗手机二部(已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镊子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镊子一把;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茂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茂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茂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茂秋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亚博

2021年3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魏茂秋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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