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71********,汉族,湖南长沙人,大学文化程度,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系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孟某某的前妻,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派出所**社区**区**路**号**栋**房间,住长沙市芙蓉区**路**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决定对其逮捕,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沙市天心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30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29日)补充调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19日、2020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9年,孟某某(另案起诉)在担任**银行**支行**、**、**银行**、**期间,接受*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甲(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甲公司在**银行年度软硬件集中采购项目、视频会议系统项目、软件人力外包项目的承接、验收、付款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甲公司在入围**银行零散采购供应商名单、**银行电脑等硬件采购项目的承揽等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被告人魏某某收受*甲公司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93.1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4年4月,被告人魏某某与湖南**学院时任**许某某及张某甲共同成立长沙**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其中许某某出资38万元,占股63.35%;魏某某、张某甲各出资5万元,各占股8.3%。2005年11月,张某甲等人因拓展业务需要注销*乙公司,新注册成立*甲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资金来源于*乙公司的股本金和利润。*甲公司主要由张某甲经营管理。2006年下半年,许某某为突出张某甲对*甲公司经营的贡献,与张某甲、魏某某口头商定,*甲公司的股份由张某甲占一半,另外一半由许某某、魏某某平均占有。2009年11月,*甲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200万元,新增的900万元注册资本均来源于*甲公司的利润。许某某、张某甲、魏某某按照之前的口头约定,将*甲公司的股份分为四份,张某甲占其中两份,许某某、魏某某各占其中一份,并工商登记为张某甲出资566万元,占股47.17%;魏某某、许某某各出资283万元,各占股23.58%。2010年2月,许某某退出股权份额,将股权转为债权,每年收取固定利息。此后,张某甲与魏某某约定*甲公司实际股东为张某甲、魏某某,二人按照2:1的比例实际占有*甲公司股份。张某甲为感谢并谋求孟某某对*甲公司业务的关照,向魏某某、孟某某承诺,给予魏某某超出其持股比例的分红,魏某某同意,孟某某对此也表示认可。
从2014年开始,张某甲、被告人魏某某正式从*甲公司分红。每年分红时,张某甲均与魏某某商定两人的分红数额一致。2014月12月至2019年1月,张某甲、魏某某从*甲公司实际分红共计人民币4345.54万元,张某甲实际分得2304.01万元,魏某某实际分得2041.53万元,被告人魏某某多分得超出实际股份比例的分红共计人民币593.16万元。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魏某某被长沙市天心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其住所地带走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将受贿赃款593.16万元全部退缴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亲笔供词;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张某甲、阳某某、贺某某、邬某某、伍某某、杨某某、罗某甲、袁某某、朱某某、彭某某、钟某甲、许某某、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周某某、钟某乙等人的证言;3.书证:孟某某的干部人事档案资料、任职文件、职权职责及分工文件、授权书,孟某某与魏某某婚姻关系证明资料,魏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甲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有关财务资料、原始凭证,魏某某、宋某某、余某某、曹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罗某乙、刘某某、王某乙等相关银行交易记录,*甲公司在**银行承揽IT硬件设备集中采购、软件定制开发、软件人力外包、双录监控安装等业务及相关验收、结算,付款资料等书证;4.鉴定意见:关于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技术有限公司经营利润鉴定意见书;5.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孟某某,利用孟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甲公司谋取利益,利用孟某某本人地位、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甲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甲公司给予的财物,合计金额593.1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彬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8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被告人魏某某向长沙市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暂扣于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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