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7日16时50分许,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 “威星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罗公路9km+350m,车辆驶出路南路肩,撞于路南边沟内,魏某某受伤,车辆局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2月19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
2019年12月25日,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魏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1强某某等人的证言;
1犯罪嫌疑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1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魏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朝辉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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