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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不起诉决定书_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冈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派出所,住******号,**集团**厂工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9年11月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11月13日被恒安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恒安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和多名单位同事在**市**区**KTV唱歌、饮酒时,遇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民警来该KTV进行检查,因执勤民警不允许被不起诉人用手机拍摄执法活动,与民警发生争执,后发生揪扯。在揪扯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将执勤民警李某某右脸咬了一口致伤。被不起诉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在公安机关,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向公安民警赔礼道歉,赔偿了医疗费,取得了受伤民警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严某某等12名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王某某、严某某等11名证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门诊病历、伤情照片、警官证复印件;公安机关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不起诉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对被不起诉人的讯问笔录;本院对被害人李某某、证人魏某某的询问笔录;被不起诉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也对犯罪事实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酒后与执法民警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揪扯,并将民警脸部咬伤,妨害了人民警察正常的执行公务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因民警不允许其拍摄执法活动与民警发生争执,其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并不明显。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向民警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了受害民警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无犯罪前科,无劣迹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第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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