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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朱某某、梁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大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2********72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建昌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乡**村**屯**号,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街**号**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杨帆,系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2********721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建昌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乡**村**屯**号,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路**号**号**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2********723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建昌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乡**村**号,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路**号**号**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朱某某、梁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8月,被告人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沈阳市大东区山梨村开办废机油回收处理点,雇佣被告人朱某某、梁某某共同从事收购、处置、出售废机油等经营活动。魏某某指使朱某某、梁某某收购废机油,使用稀释、过滤、沉淀、灌装等方法处置后出售牟利。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了经加工处置、待售的废机油、废油混合液及包装物共计49.18吨。经辽宁北方环境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查扣的废机油属危险废物;同时,该厂区排水沟底泥中矿物油含量显著高于对照土壤样本,上述位置土壤被严重污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辽宁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关于处置山梨村废油加工点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数量的说明”;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朱某某、梁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辽宁北方环境检测技术公司“辽北环检字2020第W119号” 《检测报告》及辽北环检字2020第W150号《检测报告》;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朱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朱某某、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朱某某、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里  

检察官助理:汪馨宇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魏某某、朱某某、梁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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