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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姚某某涉嫌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尼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女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74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尼勒克县******号,住新疆伊宁市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尼勒克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姚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742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保洁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乡**村**号,住新疆伊宁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尼勒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魏某在经营某某泡脚城过程中通过招募卖淫女及互相介绍的方式,组织卖淫女张某某、万某某、岑某某、马某某、唐某、李望某、胡永芳、李晓某等8人在梦雪儿泡脚城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规定与卖淫女将嫖资进行五五分成,非法牟利。

被告人姚某某系某某泡脚城保洁人员,在某某泡脚城工作期间主要从事做饭、打扫卫生、保安等工作,其在某某泡脚城工作期间在魏某离店时接受委托帮助魏某看管某某泡脚城,负责收取营业款、记账等工作。

被告人魏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魏、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某某泡脚城流动人口、流入人员登记表、被告人及证人常口信息等书证;

2.胡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田某某、万某某、李望某、李某某、特某某、严某某、甘某某、苟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魏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魏某、姚某某、胡某某、马某某、李望某、田某某、万某某、马某某、某某、苟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明敏

助理检察员:李莎莎

2020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魏现羁押于尼勒克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5610。

2.案卷材料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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