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范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住华龙区**办事处**村**号***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范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范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范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韩某甲(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高某某获知濮阳市一辆牌照为云A*****的路虎车是抵押车,韩某甲安排韩某乙(另案处理)到濮阳联系高某某查看了该车。该车系郭某甲购买的抵押车,2017年12月1日韩某甲安排人员在郑州将该车收回。收回后通过高某某将该车卖出。
2018年7月23日,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对路虎车被收案以“2018.06.14郭某甲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侦办此案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故意隐瞒主要事实,提供该路虎车是从韩某丙手中购买的虚假证明,意图使韩某甲逃避公安机关追查。经查,韩某丙已于2017年8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侦办刑事案件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意图使他人免受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范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春奎
检察官助理:黄利明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范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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