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7〕405号
被告人高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11991********,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绥中县,户籍所在地绥中县**镇**村东**号,住昆明市**街**傣味餐厅。因涉嫌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勐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勐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7月27日以被告人高某涉嫌走私武器、弹药罪,移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2017年10月24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携带枪支、弹药从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出发,经中缅边境225界桩附近非法通道入境中国打洛镇。次日,高某在打洛镇“聚益宾馆”**房间,采用胶带捆绑的方式将枪弹藏匿于腿部,而后到打洛客运站乘坐云K*****客车前往昆明市,当日16时20分许,途经昆洛公路勐海至打洛26公里处被在此公开查缉的边防警察抓获,当场从高某腿部查获用胶带缠绑的手枪1支、弹夹2个、子弹300枚。
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是9.00mm制式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300枚疑似子弹系9.00mm制式手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枪弹鉴定书;物证照片;查获经过;现场检查、提取、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有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走私制式手枪1支、制式手枪弹300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武器、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 剑
201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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