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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运输毒品起诉书(公开版)_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勐海县,住勐海县**镇**社区**路**号**栋**单元**号。2017年3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14日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2019年6月24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携带毒品驾驶无牌照黑色摩托车由勐海县前往景洪市,13时35分许,在景洪市嘎洒镇“悦景庄”旁石化加油站被警方抓获,侦查员当场从其裤子口袋和摩托后座上一黑色眼镜盒内查获毒品可疑物5包,净重129.22克。

经检验,查获的红色药片状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理化检验报告;物证照片;查获经过;现场检查、提取、扣押笔录;毒品辨认、称量、取样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有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9.2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  剑

201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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