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8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太阳对面公厕附近公交站点从一名不认识的中年男子处以3500元现金收购华为、小米等七部手机,经鉴定,所购华为nova3、华为nova4、vivo X23、oppo R17、小米MAX2、华为P20、华为mate20手机的价格共计8680元。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全球手机卖场华为官方旗舰店收据、全省视频卡口实战应用平台截图、指认现场笔录、照片、通话记录截图、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
2.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柴某某、赵某某、毛某某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4.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
5. 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应当明知手机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璐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3.侦查卷宗贰卷、起诉卷壹卷、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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