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清丰县**乡**村**排。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酒后驾驶豫J*****“大众”牌小型轿车,载其父亲自家中出发沿濮阳市阳子公路行驶至清丰县**乡**村接其奶奶回家,当其驾车载其父亲和奶奶原路返回行至清丰县**乡**村附近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高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94.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乙、贺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大名县中医医院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彦波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清丰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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