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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诈骗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某某,女,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620522199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甘肃省秦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的3、4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因在学校工作与在校学生欧某某结识。同年9、10月份,欧某某通过微信托被告人高某某为自己找工作。被告人高某某没有能力却谎称能为欧某某介绍兰州普铁乘务工作,并通过微信收取欧某某一万元钱安置费,并将一万元钱用于自身消费。在被害人欧某某未取得该工作向其追要钱款时,高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并将欧某某微信拉黑失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领条、发还清单;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银行转账明细、谅解书、情况说明、证明材料、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欧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辨认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且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彩玲

检察官助理:刘永强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告知书、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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