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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诈骗一案_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9〕92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80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库尔勒市**路**高层**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9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6月28日、2019年9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谎称其家中在格库铁路有项目工程,先后以格库铁路项目开工需交保证金、签合同、买材料、给领导送礼及与他人合伙开砂石料厂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薛某某463000元,上述赃款被高某某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挥霍。案发后高某某家属退赃1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达46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巴特

袁新飞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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