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沂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69********,汉族,文盲,务农,山东省沂南县人,现住沂南县**镇**号。2020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甲在沂南县**镇**村西南蝎子山西南侧经营石英砂厂。为绿化石英砂厂区,张某甲在未经树木主人张某乙同意的情况下,雇佣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将蝎子山南侧生长的黑松树移栽到厂区内。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又雇佣高某乙、李某某、吉某某、高某丙、高某丁五人,一同为张某甲的厂区平整树坑、移栽树木。2020年3月29日-30日,高某甲等6人移栽了5棵黑松树到张某甲厂区内,欲移栽第6棵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被盗的黑松树系柳河村村民张某乙所有。经沂南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6棵黑松价值5800元。案发后被盗树木已被追回,张某甲赔偿张某乙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盗窃数额较小、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