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号**单元**号。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进入大同市平城区操场城西街利和齿科店内,乘人不备将被害人贾某某放置在工作台上的一部华为P30Pro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挥霍。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手机价格2500元。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古城家园附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书证;
被害人贾某某陈述;
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昆
检察官助理:王俪燕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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