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61988********,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会泽县**街道**村**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5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趁大门未关无人注意之际,进入会泽县古城街道堂琅社区12组雷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雷某某放在一楼房屋内的一只火腿盗走,后销赃到会泽县水石桥农贸市场。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火腿在案发日的市场价格为897元。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试听资料及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三个月拘役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玮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目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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