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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案起诉书(公开版)_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陕西省子长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镇**村**委**号,现住靖边县**镇**街**巷**。1981年5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7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3月30日释放。2019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27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3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骑脚蹬三轮车窜至靖边县河东农村公路管理站家属院内,盗窃了被害人樊某某的25箱金镶玉天醇浓香型白酒(价值9750元)、1套苏泊尔炒锅(价值239元)、1套爱仕达蒸锅(价值230元)、1个白色佳美电暖气(价值25元)。

2、2020年2月3日凌晨,高某某骑脚蹬三轮车窜至南大街学士巷教师进修学校家属楼内,盗窃了被害人冯某某的3箱特仑苏纯牛奶(价值195元)、2箱承德杏仁露(价值136元)、2箱雪泉黑米青稞酸奶(价值110元)、1袋大米(价值120元)、1桶靖宝香黄芥梓油(价值130元)。

3、2020年1月19日凌晨,高某某骑脚蹬三轮车至张家畔街道办事处,盗窃廉政灶厨房内存放的100斤土猪肉(价值1120元)。

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格为120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柳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量刑建议书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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