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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986**,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社旗县郝寨镇**村*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早上,被告人高某某到**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走到门诊楼南门时捡到一把电动车钥匙,便用钥匙上的遥控器寻找该电动车。在该医院门诊楼西北角道牙上找到了社旗县**乡村民王某停放的白色踏板电动车,后将电动车骑到该医院附近小区停放,又返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治疗结束后高某某将该电动车骑回家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及附属物品共计价值2861元。

2020年1月9日,社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将高某某抓获。2020年1月11日,被盗物品发还至被害人王某,取得王浩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4、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陈述;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国

检察官助理:赵  钊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住社旗县郝寨镇**村*庄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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