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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起诉书_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5********5932,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县公安局**派出所,捕前住******新区****号,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2:20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牌号晋F*****的**牌汽车在**市**区**新区**区**号楼前与被害人边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剐蹭,后两人发生打架,被路人拉开后,被告人高某某故意驾车撞向边某开的汽车,致被害人边某车牌号晋B*****的**牌汽车毁损。经山西允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害人边某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3045元。案发后,于2020年9月27日,高某某赔偿边文人民币60000元,边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6、​ 价格评估意见;

7、​ 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君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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