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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伤害案起诉书_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西村镇********。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到巩义市西村镇堤东村村民马某某家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高某某将马某某推倒在地,并朝其踹了几脚,致马某某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右侧第2、3、4前肋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1月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领条、情况说明等证据;2.证人董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丹丹

   检察官助理:曹译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西村镇堤********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笔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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