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8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住北京市朝阳区**园**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9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大同市文瀛湖景区公园与被害人李某甲因带领的小孩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打斗,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用拳头打了被害人李某甲的面部,致使被害人李某甲眼部受伤,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派出所投案自首,次日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谅解书、赔偿协议及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薄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具有如下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3)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4)系初犯,无前科劣迹;(5)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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