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巩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巩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巩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04时16分左右,高某某驾驶将小型轿车停在巩某某城镇迎宾路机电市场警务站附近,高某某在其驾驶的车内后排座椅上睡觉。民警对其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数值显示其呼出的气体中乙醇含量为245.3mg/100ml。经侦查人员进一步侦查发现,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过新华路,静和路,毛纺厂路,迎宾路最后停在迎宾路机电市场警务站附近,侦查人员依法将高某某带至巩某某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在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5、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6、鉴定结果告知笔录、血样提取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醉酒后驾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娇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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