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30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3412211992********,汉族,初中肄业,现系安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租住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宴请同事时,由于妻子怀孕腹部不适,遂酒后驾驶皖A*****小型轿车回家。从合肥市蜀山产业园湖光路上附近某饭店出发,行驶至湖光路与开福路交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安吹气检测,酒精度数为261mg/100ml,
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20年1月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储某某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4.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5.查获、抽血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 河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 量刑建议书五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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