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乡**村**组,住邵阳市北塔区**小区旁边的一个建筑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新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侯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运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1时30分许, 被告人高某某与工友在邵阳市江北建筑工地吃饭喝酒,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JU15**号小型轿车回常德,15时许,途经二广高速花山隧道与周某某在前方正常行驶的湘ECE7**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新邵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发现,高某某涉嫌酒驾,在事故现场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49.7mg/100ml。后民警对高某某进行抽血将其血样送检,经娄底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乙醇含量为159.05mg/100ml, 己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负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高某某与周某某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呼气检验报告、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交通事故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 .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 .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笫一款笫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邵昙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玉祥
2020年11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75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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