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清丰县**镇**村**排。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号牌为豫J*****“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自清丰县**镇**村**幼儿园接送该幼儿园学生放学,当行至清丰县固城镇豆庄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查,高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实载17人,包括15名学生,1名教师。该小型普通客车核载9人,平时被用于接送幼儿园学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对高某某驾驶车辆载客情况的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时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彦波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清丰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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