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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案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二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乡**村**组,住本市沙某巴克区**路**大厦**楼**座。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办理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新****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克拉玛依东路由东向北右转弯驶入滨河北路时,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的被害人巴某某,致巴某某受伤,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9年07月04日死亡。经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救治被害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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