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布克赛尔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XX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62419730127XXXX,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XX县,住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4日被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3日00时30分许,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新G7XXXX号XX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和布克赛尔县布斯屯格牧场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后移交交警大队带至和布克赛尔县慈善医院抽取血样,鉴定结果为92.9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同时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宏凯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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