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2********,汉族,大专文化,承德**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住承德市高新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担任承德**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高某某,指使公司员工被告人田某某通过个人微信与微信号为s13803149237的人联系,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购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共计十余个,用于公司年审使用,使用后将全部伪造证件予以销毁。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安静超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