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21977********,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鹤壁市淇滨区,住淇滨区**路**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住淇滨区**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9日19时许,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民警田某等人在鹤壁市淇滨区**路**花园门口**饭店出警时,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以推搡、撕扯等方式阻拦田某等人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蕾
李书涛
2019年7月13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淇滨区**路**花园3**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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